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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娟芬与蔡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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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娟芬。委托代理人:汤从容。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蔡丽丽。委托代理人:许力先。

原告陈娟芬为与被告蔡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芬的委托代理人汤从容、陈建军,被告蔡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力先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娟芬的委托代理人汤从容,被告蔡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力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芬诉称:2003年9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载明因经济困难,请求一年一次还一万。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却并没有按所承诺的每年归还一次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却还是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丽丽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与前夫陆佳离婚后,经人介绍认识现男友钱文龙。2002年被告意外怀孕,本想去做堕胎手术,但钱文龙再三要求产下该子女。为了给孩子名分,2002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的弟弟陈某商谈结婚,陈某也知晓被告怀孕的情况,双方事先谈好孩子出生后双方再离婚,并谈好给予陈某一定的报酬补偿。2002年9月二人结婚后,被告从未与陈某同居,也并不知晓陈某的信息。但孩子出生以后,陈某一直不配合被告办理离婚手续,还多次来被告家中吵闹,打伤钱文龙,期间有两次110报警。2003年9月份,为了息事宁人,妥善解决离婚事宜,被告陆续给予陈某10万元的补偿费。为了防止陈某继续骚扰,在陈某的胁迫下,被告向陈某出具了本案所涉及的欠条。后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最终于2005年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也对财产分割无要求。但其后陈某反悔,于2007年1月提起财产分割诉讼,经法院判决以后,2007年5月,陈某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被告为息事宁人分别将三华园901室及1万元给予陈某,欠条一事本应在这时作废,但2008年6月,陈某却借其大姐陈娟芬之名,向被告提起借款纠纷诉讼。二、本案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被告也从未见过原告,更谈不上向原告借款。且陈某一家向来经济困难,其母和哥哥、姐姐均患重病,医疗费用巨大,自顾不暇,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借款给被告。借款当时,原告由于单位拆迁,无房可住,经济条件困难,却能忽然出借15万元,有违常理。陈某收入微薄,之前判决给陈某的三华园3-901室也由其出售后抵偿自身债务。而本案原告的弟弟陈某自称是当时签署欠条时的见证人,但却对借款的来龙去脉毫无了解。现原告仅凭当初承诺的补偿款欠条要求还款,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中不能排除陈某与原告串通合谋,滥用诉权,牟取经济利益的可能性。本张欠条是被告出具给陈某,并没有出具给原告,被告也不知原告通过何种渠道取得欠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娟芬在庭审中出举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因经济困难,一年一次还一万元承诺的事实。被告蔡丽丽在答辩期内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证明;2、结婚证明;上述证据1、2均欲证明被告与陈某结婚实际是为二胎指标。3、离婚证明及离婚证,欲证明被告与陈某离婚的事实。4、身份证,欲证明陈某的身份。5、离婚协议,欲证明被告与陈某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对子女、财产分割均无要求。6、起诉状与(2007)下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陈某反悔、要求分割财产的事实。7、起诉状及调解书,欲证明陈某反悔、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事实。8、录音记录,欲证明本案原告和陈某系姐弟关系。陈某自称是见证人,但对案件事实描述前后矛盾,如借款的来源构成、借款的用途。陈某一家多人患重病,经济压力大。陈某将三华园房产出售用于抵债。9、证人金某证言,欲证明陈某和被告认识的过程,陈某认识被告时是否知道被告怀孕,婚后两人的关系和陈某的为人。10、银行往来单据,欲证明被告经济条件状况良好,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由于原告的弟弟陈某多次来骚扰,就写了10000元整的欠条给他,但他说不够,被告就加了一个5,成了150000元,陈某之后一直骚扰被告,被告用圆珠笔在欠条上加了一句“一年一万元”。当时写该欠条是在没有离婚时写给陈某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是被告与陈某之间的关系,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其是为了二胎指标而结婚;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与陈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被告承诺和陈某假离婚,后被陈某发现被告有隐瞒财产的情况,法院将房子判给陈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协议离婚时强调无子女、无财产分割,是因为陈某和被告协商离婚时,陈某不愿意,被告提出假离婚,由被告起草,陈某同意。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反而能证明因为被告对陈某欺骗的行为,所以陈某提起精神赔偿,被告也承认,所以当庭和解。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来建法、陆云三次来找过陈某,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鉴于录音制作是被告已经收到副本之后制作,不排除被告带有诱供的嫌疑,且谈话是陈某不是原告本人,而且陈某一再陈述原告是出借人。对证据9认为证人和陈某确实是同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与案外人陈某的关系,陈某知晓被告隐瞒了怀孕的事实,对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的证言,认为不排除证人与被告串通的可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案外人钱云龙的,不清楚被告与钱云龙的关系,且该证据发生在2006年、2007年,不能证明在出具欠条时蔡丽丽经济状况良好。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实际书写了该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至6及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陈某书写的起诉状及本院制作的调解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能证明被告对陈某进行三次谈话并进行了录音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系案外人的银行往来单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蔡丽丽用黑色墨水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人民币1万元整。借款人:蔡丽丽”,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29日。后蔡丽丽又用圆珠笔在欠条中“1万元整”中间添加数字“5”,成为“15万元整”,并用圆珠笔在欠条后注明“因为经济困难,一年一次一万,希谅解”等字样。2008年6月26日,本案原告陈娟芬持蔡丽丽所书写的该欠条,起诉至本院,要求蔡丽丽归还借款150000元。另查明,被告与陈某(本案原告陈娟芬的弟弟)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5年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无子女、无财产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1月18日,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发现位于杭州市三华园C幢901、902室两处房产系婚内财产为由,要求分割。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做出(2007)下民一初字第232号判决书,判决将位于杭州市三华园C幢901室归陈某所有。2007年5月15日,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婚后蔡丽丽所生一子非陈某亲生子女为由,要求蔡丽丽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经本院调解,蔡丽丽支付陈某10000元。还查明,原告陈娟芬于2003年已从中策橡胶厂内退,2002年至2003年期间年收入为10000元以下。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出举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但被告辩解从未收到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对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欠条中所记载的款项。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将存放于家中的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但从原告的陈述看,2003年原告作为一名年收入不足万元的企业内退人员,其并未将15万元巨款存入银行,而是放置家中,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项系2002年即已出借给被告,但在诉状中又明确系“2003年9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因此原告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因此对原告所述自2002年即已借款给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明确出借方的身份,而从欠条的书写过程看,被告先写明欠款1万元整,后再添加数字5后成为15万元,前后两次书写用笔存在差异,由此可以认定在出具欠条时,被告并不明确该款项的具体金额,这亦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的借款,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欠条系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凭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娟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陈娟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长:张炜人民陪审员:徐加龙人民陪审员:张建明

书记员:沈忠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