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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苏建军与王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1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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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苏建军。被告:王忠岳,

原告苏建军为与被告王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苏建军起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现金50万元,但自2008年11月8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22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建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证据2.借款合同。以上证据1、2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忠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苏建军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8日,原告苏建军与被告王忠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王忠岳因生产经营需要,苏建军同意出借给王忠岳50万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定期利率,利息自王忠岳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起始日以王忠岳收到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等。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向苏建军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王忠岳向苏建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天收到苏建军借款5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苏建军与被告王忠岳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忠岳向原告苏建军出具《收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苏建军与王忠岳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苏建军要求被告王忠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建军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忠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建军利息(自2008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92元,由被告王忠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张晓红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孙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