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金生。被告:王月珍。
原告汪金生为与被告王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汪金生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王月珍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汪金生借人民币2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故向法院请求为原告汪金生追还借款20000元。
被告王月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汪金生在庭审中出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月珍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汪金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现金20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王月珍向原告汪金生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借款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月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金生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徐加龙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沈忠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