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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杨宝庆与卫莹莹、米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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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宝庆。委托代理人:张生裕。被告:卫莹莹。被告:米菊丰。

原告杨宝庆为与被告卫莹莹、米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莹莹、米菊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庆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卫莹莹以购房、经营、还债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且逾期归还。2006年10月9日,被告卫莹莹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一份,内容大体为:欠款1800000元分二次付,2007年4月付一半,2007年10月还一半。利息从当日起按年息6%计。前述承诺的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卫莹莹分文未还。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米菊丰也不尽归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201637元(从2006年10月10日起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6月9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宝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欠款项、承诺归还的期限及利息约定。

被告卫莹莹、米菊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杨宝庆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9日,被告卫莹莹向原告杨宝庆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向杨宝庆借的钱重新计算本息,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本息1800000元。分二次付清,2007年4月付一半。2007年10月还另一半,利息从现在开始按年6%”。之后,卫莹莹未清偿上述所欠款项。另查明:卫莹莹、米菊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卫莹莹向原告杨宝庆出具的书面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卫莹莹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米菊丰与卫莹莹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卫莹莹所负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米菊丰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杨宝庆要求被告卫莹莹、米菊丰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卫莹莹、米菊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莹莹、米菊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宝庆借款1800000元。二、被告卫莹莹、米菊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宝庆借款利息201637元(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13元,由被告卫莹莹、米菊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张晓红审判员:叶盛华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代书记员:胡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