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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曹国强与施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1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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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曹国强。委托代理人:毛岳庆。被告:施美玲。

原告曹国强为与被告施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国强委托代理人毛岳庆、被告施美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曹国强诉称: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于2008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时间为1个月(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6月9日止),乙方将凤起苑15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此次借款的抵押物,同时约定如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被告借到款后出具收条,该收条表明,如三个月未能归还,愿将借款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收购凤起苑15幢3单元303室的房款,现已过约定的3个月期限,经催讨被告总以资金一时无法调集为由拖延时间,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万元人民币,如不能归还,判令被告将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施美玲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提出借款7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给被告45万元,余下的25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借款的担保人赵某。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曹国强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愿意将房屋产权证作抵押的事实。2、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到70万元,如果3个月不能归还,房屋抵作借款的事实。3、房产证,欲证明被告同意将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如不能归还,被告愿意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4、离婚证明,欲证明房产被告可以完全处理。被告施美玲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施美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仅收到45万元,房屋目前在按揭过程中,不可能抵给原告。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双方未对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曹国强与被告施美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施美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施美玲未在约定的期间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借款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美玲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将被告抵押的杭州市凤起苑15-3-301真实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美玲辩称其仅收到借款45万元,但从其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收到借款70万元,且被告施美玲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强借款本金7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施美玲负担;余款5400元退还原告曹国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员:张炜

书记员:沈忠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