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纪华。委托代理人:朱建鎏。被告:侯智超。
原告胡纪华为与被告侯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智超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胡纪华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并于2008年6月20日归还原告。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且原告自身经济发生困难,双方经友好协商,被告同意在2008年4月1日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结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最终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华玉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借贷关系。2、保证书,欲证明被告保证还款及约定管辖。
被告侯智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胡纪华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2008年1月26日,被告侯智超向原告胡纪华出具保证书,保证2008年4月1日前还欠款,逾期不还,胡纪华有权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后,侯智超向胡纪华支付了到2008年2月底的利息。
本院认为,侯智超向胡纪华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和约,诚实履行。侯智超在收到胡纪华出借的款项后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胡纪华要求侯智超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胡纪华主张的利息,因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侯智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智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纪华借款100万元。二、被告侯智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纪华利息43800元(暂计至2008年4月30日,以后按年利率26.28%计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胡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40元,由侯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王斌审判员:俞瑛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胡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