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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马学军与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1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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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学军。被告:章建英。

原告马学军为与被告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马学军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准,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7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即向被告借款472400元,至2008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512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予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12400元整;并支付银行允许的借款利息4倍的利息;并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暂算至2008年8月19日为382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建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上诉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马学军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附件,欲证明当时所签协议和被告当时做抵押担保的附件。2、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42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及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系放弃诉讼权利,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滞纳金,理由正当,且原告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建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学军借款本金512400元。二、被告章建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学军借款利息38264.4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本金472400元自2008年5月28日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7元,减半收取4653.5元,由被告章建英负担;余款4653.5元退还原告马学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员:张炜

书记员:沈忠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