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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陈玉珍与吴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1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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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玉珍。被告:吴韬。

原告陈玉珍为与被告吴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玉珍诉称:被告吴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玉珍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四天后归还,并支付每天一百元的利息。因陈玉珍与吴韬系普通朋友关系,且吴韬将家庭住址告诉了陈玉珍,并口头保证四天一定归还,原告陈玉珍遂将10000元借给被告吴韬。但四天后吴韬未归还借款,原告陈玉珍多次向被告吴韬催讨,被告吴韬前后共只归还了2900元本金。至今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韬归还原告陈玉珍欠款7100元。

被告吴韬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玉珍在庭审中出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吴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韬未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借款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2900元,系原告做出的不利陈述,应视为自认。原告要求被告吴韬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珍借款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韬负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陈玉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员:张炜

书记员:沈忠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