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委托代理人:童××。被告:王××。
原告罗××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
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起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罗××人民币共2万元,到2008年正月初八付5仟元,余下1.5万元到2008年底付清”。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
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 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张新明
代书记员: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