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猛,身份证号码
331003198101253414,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71号。被告:郑晨,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05160033,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黄长路140号。被告:**德,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0514341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下庄村125号。原告陈猛为与被告郑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猛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猛起诉称,被告郑晨因资金需要由被告**德担保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猛(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该按约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借条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出借方:陈猛;借款人:郑晨;保证人:**德”。收条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收款人:郑晨,收款日期:2008年8月16日”。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底止,借款本金及2009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后,被告**德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郑晨、**德未作答辩。原告陈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晨由被告**德担保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陈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该按约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等事实。本院向被告郑晨、**德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郑晨、**德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
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郑晨由被告**德担保向原告陈猛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由被告**德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余款12000元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2%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郑晨向原告陈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猛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德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郑晨负担,被告**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魏绪荣
代书记员: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