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志佳,个体户,
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西池塘头村48号。被告:金建山,农民,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大塘头村。原告郑志佳为与被告金建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
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志佳起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因需向原告定作罗普斯金四开大门一樘,价格为2700元,当时口头约定门安装好后即付清定作款。原告按约制作并安装好大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2008年8月9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定于2008年12月28日前付清款项,若逾期付款则承担10%的逾期付款损失。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金建山因定作门业欠原告2700元,定于2008年12月28日前付清,并约定如逾期未付款,被告支付10%的滞纳金。
被告金建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当庭出示,被告金建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被告因定作门欠原告1500元至
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建山因向原告郑志佳定作门业于2008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因做门欠原告2700元,定于2008年12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清,被告支付10%的滞纳金,并承担由此出生的一起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定作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定作费2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建山向原告郑志佳定作大门,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其至今仍未支付定作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金建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款项及逾期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佳门业定作款2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建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杨丽
书记员:高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