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宗敏,
桥镇福塘村高塘坞5号。委托代理人: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盛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市区五圣街8号。法定代表人:何祺俊,董事长。原告谢宗敏诉被告衢州市盛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盛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宗敏起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府山别墅围墙外市政人行道路面工程所需的板材及侧石;由原告按照市政管理处指定的样品、规格及尺寸进行加工,具体数量以被告通知为准;板材120元/平方米,侧石150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付货款的90%,余款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07年1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材料款586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8688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衢州市盛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2007年12月5日的结算报告一份,证明总工程款为58688元;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被告将府山别墅198号车库抵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府山别墅围墙外市政人行道路面工程所需的板材及侧石;由原告按照市政管理处指定的样品、规格及尺寸进行加工,具体数量以被告通知为准;板材120元/平方米,侧石150元/平方米,树池侧石32元/米;结算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付货款的90%,余款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该承揽工程总工程款为58688元。双方曾商定,被告将府山别墅198号车库抵作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后未履行。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形式、内容无违法之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完成约定的工作,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衢州市盛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宗敏工程款58688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声审判员:杨根荣审判员:邓建
书记员:陈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