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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梁小华与杨公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商初字第1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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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杨公岱。

原告梁小华为与被告杨公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公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梁小华诉称: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路197号开设防盗窗制作,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制作铝合金防盗窗,经结算,总承揽款为52000元,被告已付27000元,尚欠25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09年正月十五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偿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承揽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承揽款2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公岱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公岱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铝合金承揽款25000元,承诺于2009年正月十五结算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铝合金防盗窗款贰万伍仟(25000元),总价52000元,已付27000元,正月15日结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公岱结欠原告梁小华铝合金防盗窗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在欠款单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公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公岱应支付给原告梁小华承揽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骆春泉审判员: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

书记员:宋海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