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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绍兴梦利莱制衣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飞马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越民二初字第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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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梦利莱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关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宁波市海曙飞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亚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李波。

原告绍兴梦利莱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飞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衣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11月,原告按被告76158及76158CR订单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服装,计定作款60000元。然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服装定作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服饰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属实,但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双方这笔业务实际没有发生过,实际情况是2006年因被告有一段时间因增值税发票欠缺,故要求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已经把该份增值税发票当场退还给了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是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被告的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原告已经构成了诈骗罪。2、该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并没有抵扣过,因为当时该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订单4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订购针织衫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2、仓库收货回执1联、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供给原告货物的价值为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回执,该证据不能表明与被告有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增值税发票,系原告方虚开,交给被告,被告又当场退还给原告,被告亦没有予以抵扣,故该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该笔交易的事实。3、2007年6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1条和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待货物出货后,再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明确短信的来源,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因当时有一笔货在上海港,且至今仍遗留在上海港,双方也经常有短信往来,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4、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了查证,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2007年4月30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该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事实上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并未进行过抵扣,被告要求自行向国家税务局核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结合证据4,能互相印证,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06年11月,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为被告定作全棉针织T恤衫3000件,计货款60000元,且有关该笔业务所涉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2007年4月30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的事实。证据3因不能确定其来源,且从短信内容分析,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定作业务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被告服饰公司向原告制衣公司定作全棉针织T恤衫3000件,合计货款为60000元。原告制衣公司制作完成后向被告交付了该批服装并向被告服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2007年4月30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订单、物流公司仓库收货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被告并未抵扣,已当场退还原告之辩解,已为庭审查明的事实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海曙飞马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梦利莱制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信芳

书记员:朱黄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