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盐华××电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横港集镇。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上××鞋业××司。镇××桥。法定代表人:李××。原告海盐华××电讯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鞋业
××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起发生多起加工鞋盒制作、鞋图贴纸、印刷、不干胶等业务,截至2009年2月26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85677.58元,被告财务部李经理在对帐清单上写了“余款185677.58元”并签了字,此款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60天内付款,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09年4月21日,原告经办人夏某某与被告经办经理曹某某通了电话,被告答应5月8日后就付款事宜再作安排,但仍没有确定具体付款日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185677.58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6259.3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十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对帐单一份、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十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185677 .58元的事实;3、录音(附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于4月21日向被告催讨加工费的事实;4、样品纸盒六份、设计打样资料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鞋盒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不付款后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为6259.3041元。另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闵行区国税局调取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十二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据原告陈述该合同属于传真件,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为原件,对于合同上被告方某某人的签名为数种不同英文签名的情况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且该合同上所记载的加工费数额与增值税发票上数额不相一致,对于货款结算方法及期限的约定也有出
入,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增值税发票与本院向上海市闵行区国税局调查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对帐单,原告提出签字人李某为被告公司会计,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对帐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系原告公司的内部单据,不具有对外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和证据4,从内容上来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由于利息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上海市闵行区国税局调取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3月16日起,原、被告双方发生多起鞋盒制作、鞋图贴纸、印刷等加工业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378907.96元的纸盒等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93230.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加工的产品后,应及时、完全地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加工费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78907.96元的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93230.38元,而被告没有其他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5677.58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59.3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
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鞋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华××电讯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185677.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2069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负担200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海燕
书记员: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