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集团××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
市××区××西。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村。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原告浙江××集团××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 ×皮件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陈××(下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类箱包包装纸箱。2008年9月30日,经双方财务对帐,第一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253285.31元,2008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所欠价款253285.31元分期支付,即于2008年11月30日付30000元、12月15日付50000元、12月28日付80000元,余款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付款协议载明,如到期无款支付,则由第二被告负责清偿。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纸箱价款253285.31元;2、两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20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关于核对定作货款的函》一份及《付款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截止2008年10月31日欠原告纸箱价款253285.31元,第一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09年1月20日付清,但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外证明第二被告在付款协议中承诺若到期第一被告无款支付,由第二被告个人负责支付;故原告要求上述货款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函 》及《付款协议》均系原件,《函》上盖具第一被告的财务章,《付款协议》上盖有第一被告的公某及第二被告陈××的签名,两被告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确定为:以第一被告承诺最后一期付款时间(2009年1月20日)的次日起即从2009年1月21日开始以253285.3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市××区××西。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村。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原告浙江××集团××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 ×皮件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陈××(下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类箱包包装纸箱。2008年9月30日,经双方财务对帐,第一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253285.31元,2008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所欠价款253285.31元分期支付,即于2008年11月30日付30000元、12月15日付50000元、12月28日付80000元,余款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付款协议载明,如到期无款支付,则由第二被告负责清偿。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纸箱价款253285.31元;2、两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20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关于核对定作货款的函》一份及《付款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截止2008年10月31日欠原告纸箱价款253285.31元,第一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09年1月20日付清,但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外证明第二被告在付款协议中承诺若到期第一被告无款支付,由第二被告个人负责支付;故原告要求上述货款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函 》及《付款协议》均系原件,《函》上盖具第一被告的财务章,《付款协议》上盖有第一被告的公某及第二被告陈××的签名,两被告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确定为:以第一被告承诺最后一期付款时间(2009年1月20日)的次日起即从2009年1月21日开始以253285.3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发生加工承揽业务有证据证实,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第一被告未按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第一被告应承担给付定作价款的义务,并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付款协议中承诺如第一被告到期不付,其愿承担支付责任,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被告陈××支某某告浙江××集团××包装有限公司价款253285.31元;二、被告平湖××××皮件有限公司、被告陈××赔偿原告浙江××集团××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价款253285.3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标准从200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鹰审判员:李红平审判员:成剑斌
书记员:马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