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星。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浙江东洲集团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炜东。
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洲集团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进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后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进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被告因建德东洲商务多层公寓工程和原告签订了《东洲商务公寓防火门定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和安装相应规格的防火门等有关构件,约定了各种防火门的单价,并约定原告将防火门框运到被告工地时,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40%,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7%,余款一年内付清,被告不按时付款超过一个月每天按照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至今尚欠加工款504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做款50470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7日共计187天的违约金18875.58元,支付2008年8月8日起至定做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二变更为每日千分之一。
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东洲商务公寓防火门定做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签订的相关情况。2、浙江东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3、防火门结算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工程总造价为290470元。4、单位竣工验收结论表一份,证明东洲商务公寓于2006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付清余款的条件成就。5、2006年6月14日、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二份、2007年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自签订合同至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4万元的事实,三次付款金额分别为9万元、5万元和10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被告签订《东洲商务公寓防火门定做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因东洲商务公寓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防火门等构件;合同总价值约30万元;交货时间为门框在接到通知后十天内供货并开始安装,门扇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开始供货并开始安装;付款办法为门框送到付总价的40%,门扇和五金送齐付总价的40%,验收合格付到总价的97%,余款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为供方不能按时交货超过十天,需方不能按时付款超过一个月,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11月29日、2007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10万元和5万元。此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东洲商务楼防火门工程造价为29047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6年12月,本案所涉东洲商务公寓工程经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明确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能及时清偿余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6年12月经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审理中原告已自行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该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洲集团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货款50470元。二、被告浙江东洲集团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9437.89元(以50470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7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及2008年8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4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浙江东洲集团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崔丽人民陪审员:徐新樵人民陪审员:赵惠健
书记员:王丹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