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会升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远会。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蓝色雨音餐饮(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虎。
原告杭州会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升公司)为与被告蓝色雨音餐饮(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雨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色雨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升公司诉称:因被告蓝色雨音公司经营需要,原告自2006年2月8日起为被告承揽制作指示牌、灯箱广告等。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制作费19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制作费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蓝色雨音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会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广告制作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制作费19500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色雨音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指示牌、灯箱广告等,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即应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5日经结算后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制作费19500元,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所欠制作费195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色雨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色雨音餐饮(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会升广告有限公司所欠制作费人民币1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38元,由被告蓝色雨音餐饮(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春霞审判员:宓旭庆代理审判员:程雪原
书记员:洪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