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步峰路30号。法定代表人:戴照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祖辉,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美国世通服装(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洪业路南唯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朱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美国世通服装(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7)嘉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飞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浙嘉民一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辉到庭参加诉讼。世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0月8日,原审原告飞龙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世通公司将由其投资建设的1-6号厂房及附属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飞龙公司施工,价款23267100元,工期300日历天。合同订立后,飞龙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但世通公司屡屡违约,一再拖欠进度款,给飞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工程于2006年9月23日验收合格。经世通公司委托嘉兴市禾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城公司)审计,工程造价为26168986元,世通公司已付14100000元,尚欠12438986元。请求判令:一、世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438986元;二、世通公司支付竣工后结算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838387.65元(自2006年10月24日起,按欠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07年9月30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三、飞龙公司就承建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世通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属实,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亦正确。二、飞龙公司称世通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厂房工程造价23267100元,由世通公司分期付款,工程竣工之前累计计支付合同价的40%,即9306840元。厂房工程于2006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世通公司实际于2006年1月19日前即已累支付9310000元,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三、飞龙公司违约在先,世通公司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厂房及附属工程的总工期为300天,飞龙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开工,应当于2005年12月23日竣工,但厂房实际完成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延期了10个月。附属工程完成时间为2007年7月份,延期了19个月。此外,由于飞龙公司没有按图施工,造成2、4、6号三幢厂房纵向布局错误,给世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四、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飞龙公司完成附属工程的时间以及完成工程造价决算的时间均在2007年7月,根据合同约定,50%的工程余款应当以决算为准在整体验收后一年内分三次支付,因此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驳回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007年11月2日,原审反诉原告世通公司反诉称,一、飞龙公司延误主体工程工期10个月,按1-6号厂房总面积42674平方米,厂房出租价12元/月.平方米计算,共造成世通公司租金损失5120880元。主体工程于2006年10月23日竣工后,飞龙公司继续占用5、6号厂房堆放机械设备,直到2007年10月15日才退场,时间长达12个月。按5、6号厂房面积15936平方米,厂房出租价12元/月.平方米计算,又造成世通公司租金损失2294784元。二、飞龙公司未按图施工,造成2、4、6号厂房纵向布局错误,应承担整改责任或赔偿全部整改费用以及整改期间的损失。三、根据约定,飞龙公司应承担监理费、施工用水电费、工程造价审计费。综上,请求判令:一、飞龙公司赔偿世通公司损失7415664元;二、飞龙公司对2、4、6号厂房进行整改或赔偿整改费用及承担整改期间损失4000000元;三、飞龙公司承担监理费用20000元、施工用水电费185540元、工程造价审计费37404元。原审反诉被告飞龙公司答辩称,一、世通公司要求赔偿厂房出租损失7415664元不成立。首先,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有二,一是世通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二是施工过程中遇政府夏季用电调控,无法正常施工,属于不可抗力。飞龙公司对工期延误没有责任。其次,飞龙公司的设备堆放在世通公司的闲置地方,占用的面积也很小,不存在造成世通公司租金损失的问题。二、整改事实不存在。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世通公司也将工程抵押给银行,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三、施工用的水电费额度在造价审计时已经按94定额标准计算,不应再支付。请求驳回世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22日,飞龙公司与世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世通公司的1-6号厂房及附属工程由飞龙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和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双包(即包工包料),工程应在开工后(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300日历天内完工,否则从保证金(实际未约定保证金)中扣除2000元/天,保证金不足部分,从工程款中扣除。厂房工程造价为23267100元,附属工程造价为1532900元,合计造价24800000元。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价款调整因素为,世通公司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变更和设计变更、联系单签证、暂定价调整。厂房工程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后1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5%(即3490065元),二层完成1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0%(即2326710元),整体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1周内付15%(即3490065元),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周内付10%(即2326710元),余款(以决算为准),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年中年末各一次,保修金除外)。附属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周内支付一半,余款比照主体工程付款方式结算。2005年2月28日,飞龙公司进场施工。2005年5月11日,3、4、6号厂房基础验收合格,同年6月5日,5号厂房基础验收合格。2005年12月15日,1-6号厂房全部通过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施工过程中,飞龙公司发现2、4、6号厂房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纵向布局错误,遂于2006年9月26日致函世通公司,表示道歉并承诺补偿世通公司400000元,在最后一期工程款中扣除。世通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作答复。2006年10月23日,1-6号厂房竣工验收合格。附属工程于2007年7月17日完成。施工期间,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管委会于2005年6月30日下发《关于做好2005年夏季有序用电工作的通知》,对夏季用电进行调控,该通知第3条规定,除省级及以上重点工程和电力建设项目外,基建施工7:00--22:00实行避峰用电。2006年2月27日,飞龙公司与世通公司达成协议,由飞龙公司承担监理费20000元,在工程竣工后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中,飞龙公司共用水13167立方,用电159204度,相应费用共计185540元,已由世通公司代为支付。经世通公司委托禾城公司审计,1-6号厂房及附属工程(部分)造价共计26168986元,其中1-6号厂房为23267100元+1305892元=24572992元,附属工程(部分)为1532900元+63094元=1595994元。该审计的核减追加费为37404元。经司法鉴定,前后传达室、围墙等工程审计总造价为334094元,其中3号砖砌化粪池造价为10316元,厂房租金标准为12元/平米.月,房屋建造中因布局错误需要整改的费用:拆除费用以料代工,设计费用因按原图复原故不计设计费用;重建费用11633550元;整改期间损失按或有收益即租金费用计2560440元。另据双方当事人对帐,世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05年4月30日付款400000元,5月13日付款2500000元,6月9日付款200000元,6月15日付款390000元,6月27日付款500000元,8月22日付款93084元,8月31日付款50000元,9月5日付款550000元,9月16日付款200000元,9月26日付款20000元,9月30日付款500000元,10月8日付款406196元,10月19日付款100000元,12月13日付款100000元,12月19日付款500000元,12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06年1月9日付款300000元,1月11日付款500000元,1月18日付款1000000元,1月19日付款900000元,5月12日付款150000元,7月27日付款100000元,11月21日付款200000元,12月5日付款50000元,12月22日付款310000元,12月30日付款50000元,2007年2月9日付款170000元、3760000元两笔,以上合计14099280元。原审认为,飞龙公司与世通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工程的总价款;二、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及责任;三、2、4、6号厂房是否需要整改及飞龙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四、飞龙公司应否承担世通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审计费;五、世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项及应赔偿的利息损失;六、飞龙公司就本案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关于系争工程的总价款双方对于禾城公司审计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168986元均无异议。前后传达室、围墙确系飞龙公司根据世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建造,工程价款为334094元,应计入工程总价。世通公司以飞龙公司不能提供联系单为由拒绝支付该笔款项,没有依据。世通公司针对其主张的3号化粪池系他人建造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系争工程总价款应为26168986元+334094元=26503080元。其中1-6号厂房工程价款为24572992元,附属工程价款为1930088元。二、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工程逾期天数300天。飞龙公司认为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世通公司逾期付款及政府部门对夏季用电进行调控。1.逾期付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厂房工程价款分六期支付,工程竣工前后各三期,因此可能影响工期的为前三期工程款:第一期,基础完成。飞龙公司只提供了3-6号厂房基础完成日期的证据,未提供1-2号厂房基础完成日期的证据,故其认为世通公司该期付款逾期依据不充分。退一步讲,即使1-2号厂房基础也于同期完成,则全部厂房完成的时间为2005年6月5日。按约定,世通公司应在1周内即6月12日之前支付3490065元。世通公司实际于2005年6月9日前已支付3100000元,6月15日又支付390000元,合计3490000元,逾期付款时间也只有3天,逾期金额仅为390065元,故以此认定世通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工期延误也是不合理的。第二期,二层完成。飞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层完成的时间,故其认为世通公司该期付款逾期没有依据。第三期,整体中间结构验收合格。1-6号厂房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5日。按约定,世通公司应于1周内,即12月22日前付至合同总价的40%,即23267100元×40%=9306840元。但世通公司直至2006年1月19日方付至9309280元,逾期付款28天。2.政府部门用电调控问题。由于电力紧张,政府部分对2005年夏季用电进行有序安排,规定基建施工7:00-22:00时实行避峰用电,造成飞龙公司在此期间不能正常施工。飞龙公司据此主张工期顺延二个月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因世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政府用电调控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应为28天+60天=88天,飞龙公司延误工期的时间应为300天-88天=212天。飞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世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2000元/天×212天=424000元。世通公司要求以出租厂房可得的租金作为飞龙公司应赔偿的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三、2、4、6号厂房是否需要整改及飞龙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飞龙公司未按图施工,造成2、4、6号厂房纵向布局错误,为此于2006年9月26日致函世通公司表示道歉,并承诺补偿世通公司400000元,在最后一期工程款中扣除。世通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予答复,仍于2006年10月23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表明验收合格。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世通公司以默示的方式接受飞龙公司的解决方案,因此2、4、6号厂房无整改及重建的必要。世通公司要求飞龙公司进行整改或重建及赔偿整改期间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飞龙公司应按承诺赔偿世通公司400000元,并于最后一期工程款中扣除。四、飞龙公司是否应承担世通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审计费本案工程采用的是固定价,在预算、结算中均包含了水电费,飞龙公司在施工中实际用去水电费185540元,为施工成本,应由其承担。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收费,由基本费和核减追加费两部分组成。核减追加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并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因此,禾城公司审计部分的核减追加费37404元亦应由飞龙公司承担。五、世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项及应赔偿的利息损失1.世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支付时间。世通公司应支付飞龙公司1-6号厂房工程款24572992元。其中,2006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前,应付至9306840元(23267100元×40%);2006年10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1周内)应付至11633550元(23267100元×50%);余款12939442元(24572992元-11633550元)应于2006年10月23日起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年中年末各一半,每次应为6469721元,即应于2007年4月23日前付至18103271元,2007年10月23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计24572992元,扣除飞龙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424000元,2、4、6号厂房纵向布局错误赔偿款400000元,监理费20000元,水电费185540元,审计费37404元,计1066944元,实际应付23506048元。附属工程价款为1930088元,世通公司应于验收合格1周内,即2007年7月24日前支付一半工程款,计766450元(1532900元×50%),余款1163638元(1930088元-766450元),应比照主体工程付款方式支付,即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年中年末各一半),故世通公司应于2008年1月17日前、7月17日前分别支付581819元。综上,世通公司应付飞龙公司工程款26168986元+1930088元=26503080元,扣除飞龙公司应支付及赔偿的款项1066944元,实际应支付25436136元。世通公司应于2006年10月23日之前,支付至9306840元;2006年10月30日前付至11633550元;2007年4月23日前支付至18103271元;2007年7月24日前付至18869721元,2007年10月23日之前付至24272498元;2008年1月17日前付至24854317元,2008年7月17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计25436136元。2.世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支付时间。世通公司实际于2006年10月23日之前共支付9559280元;2006年11月21日付款200000元,总计9759280元;12月5日付款50000元,总计9809280元;12月22日付款310000元,总计10119280元;12月30日付款50000元,总计10169280元;2007年2月9日付款3930000元,总计14099280元;2008年1月16日又通过本院支付187739.60元,总计14287019.60元。3.世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及应赔偿的利息损失。世通公司尚欠飞龙公司工程款为25436136元-14287019.60元=11149116.40元。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世通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飞龙公司的利息损失,其中:2006年10月31日起至11月20日止,以本金2074270元(11633550元-9559280元)计算;自11月21日起至12月4日止,以本金1874270元(11633550元-9759280元)计算;12月5日起至12月21日止,以本金1824270元(11633550元-9809280元)计算;12月22日起至12月29日止,以本金1514270元(11633550元-10119280元)计算;12月30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以本金1464270元(11633550元-10169280元)计算;2007年4月24日起至7月24日止,以本金4003991元(18103271元-14099280元)计算;7月25日起至10月23日止,以本金4770441元(18869721元-14099280元)计算;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以本金10173218元(24272498元-14099280元)计算;1月16日起1月17日止,以本金9985478.40元(10173218元-187739.60元)计算;1月18日起至7月17日止,以本金10567297.40元(24854317元-14287019.60元)计算;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149116.40元(25436136元-14287019.60元)计算。六、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3日,飞龙公司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已超过竣工日期6个月,故其已丧失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世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世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飞龙公司工程款11149116.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6年10月31日起至11月20日止,以本金2074270元计算;11月21日起至12月4日止,以本金1874270元计算;12月5日起至12月21日止,以本金1824270元计算;12月22日起至12月29日止,以本金1514270元计算;12月30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以本金1464270元计算;2007年4月24日起至7月24日止,以本金4003991元计算;7月25日起至10月23日止,以本金4770441元计算;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以本金10173218元计算;1月16日起1月17日止,以本金9985478.40元计算;1月18日起至7月17日止,以本金10567297.40元;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149116.40元计算。);二、驳回飞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世通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1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464元,由飞龙公司负担11711元、世通公司负担94753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5876元,由世通公司负担41747元,飞龙公司负担4129元;司法鉴定费,飞龙公司申请部分2600元,世通公司鉴定部分55000元,均各自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认定其对承建工程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请求再审予以改判,支持其就本案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朱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飞龙公司是否已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来看,世通公司的厂房及附属工程均由飞龙公司承建。本案中,飞龙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竣工时间虽然为2006年10月23日。但附属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由于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系一个整体,因此应以附属工程的竣工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故飞龙公司在2007年10月8日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原审认定飞龙公司已丧失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飞龙公司要求利息损失也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即“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飞龙公司的主张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嘉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07)嘉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原告宁波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原审被告美国世通服装(嘉兴)有限公司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上述工程欠款11149116.4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1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464元,由飞龙公司负担11711元、世通公司负担94753元;原审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5876元,由世通公司负担41747元,飞龙公司负担4129元;原审司法鉴定费,飞龙公司申请部分2600元,世通公司鉴定部分55000元,均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诚审判员:帅国珍代理审判员:杨爱民
书记员:戚卫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