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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方贤太与共青团天台县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台天商初字第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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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贤太,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经商,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路2排2幢401室。被告:共青团天台县委员会,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小春,书记。本院在审理原告方贤太与被告共青团天台县委员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贤太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方贤太负担。

审判员:齐慧霞

书记员:王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