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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方小明与邱启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天商初字第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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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小明,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台

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张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启娇,赤城街道溪岸东路210-1号。原告方小明与被告邱启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启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小明诉称:2008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邱启娇尚欠原告方小明数控加工款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08年6月底开始每月付10000元到付清为止。后来被告仅支付了28000元,余款1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6月7日,经结算被告邱启娇尚欠方小明数控加工款38000元,约定从2008年6月底开始每月付10000元到付清为止。被告邱启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方小明与被告邱启娇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邱启娇尚欠原告方小明数控加工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邱启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小明尚欠加工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启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钦群阳

代理书记员:虞相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