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信××科××司,
×室。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项××。被告:温州××文化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春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项××。被告:叶××。被告:金××。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信××科××司与被告项××、温州××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叶××、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信××科××司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叶××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物,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信××科××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叶××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物。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夏晓峰
书记员:曾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