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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绍商终字第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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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

浦镇。法定代表人:汤浩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坊家坂。法定代表人:朱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锋、毛丹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佳服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印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657号民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自2007年3月份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承接印染业务,至2007年11月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加工费695521.64元,直至2008年2月被告仅支付415127.73元,尚欠280393.91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的生产厂长周晓根于2007年8月20日收取被告加工费40000元未上交原告归其个人使用。2009年4月1日,周晓根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40000元赃款周晓根已退回原告。现原告天盛印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申佳服饰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280393.9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天盛印染公司与被告申佳服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0393.91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天盛印染公司要求被告申佳服饰公司应付加工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申佳服饰公司支付原告天盛印染公司加工费240393.91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盛印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2753元,由被告申佳服饰公司负担。上诉人申佳服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加工物存在色牢度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周晓根作为被上诉人的厂长,周大松作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两人一直参与双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两人在质量异议书和扣款通知书上签具意见,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职务行为。上述两份文件应当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按双方签订的扣款通知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抵消,多付部分属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三、本案与(2008)诸民二初字第2203号案件属于同一诉讼,后者尚未审理终结或撤诉,诸暨市人民法院又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二理的规定,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盛印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周晓根、周大松虽然原来分别系被上诉人的生产厂长、业务员,但其两人并没有处理质量问题的权利,而且周晓根因挪用资金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已经查清上诉人与周晓根、周大松恶意串通,伪造了质量异议书和扣款通知书,故这两份证据不是有效证据。二、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在有质量异议书和扣款通知书的情况下又继续支付加工款的事实,也表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印染加工物没有质量问题。三、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主张加工款,而(2008)诸民二初字第220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是依据周大松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起诉的,诉讼标的也不同,故本案与(2008)诸民二初字第2203号案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佳服饰公司、被上诉人天盛印染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申佳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被上诉人天盛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丹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申佳服饰公司、被上诉人天盛印染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加工承揽关系且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部分加工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天盛印染公司交付的加工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是否同意扣除315000元作为赔偿费用;二、本案与原审法院受理的(2008)诸民二初字第2203号是否属于同一诉讼,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对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交付的加工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是否同意扣除315000元作为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在侦查周晓根、周大松挪用资金案时对周晓根、周大松及上诉人申佳服饰公司业务员卞洪锋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质量异议书和扣款通知书系上诉人申佳服饰公司事先打印制作,再由周晓根、周大松作为被上诉人天盛印染公司工作人员在上面签署意见,但在签署意见时,双方之间并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核实,上诉人在打印质量异议书故意将落款时间日期提前,周晓根因此收取上诉人4万元(后认定为挪用资金并退给被上诉人)且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某种不利于被上诉人的默契,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申佳服饰公司提供的质量异议书和扣款通知书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周晓根与周大松的签具的意见并不是被上诉人天盛印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上述两份书证外,上诉人申佳服饰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加工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同意扣除相关加工款,故上诉人申佳服饰公司对质量问题及扣除赔偿费用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本案系被上诉人天盛印染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向上诉人申佳服饰公司主张印染加工款,而原审法院受理的(2008)诸民二初字第2203号案件,系被上诉人天盛印染公司依据欠条,向案外人周大松主张买卖货款,即使周大松出具的欠条中包含有本案讼争的加工款,被上诉人天盛印染公司就对应款项实际只应收取一笔,但就上述两案而言,因属于不同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诉讼案件,不能认定系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故原审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天盛印染公司与上诉人申佳服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天盛印染公司要求上诉人申佳服饰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申佳服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上诉人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岳虎审判员:董伟审判员:黄叶青

代理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