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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徐佩佩、薛爱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温商终字第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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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张振该。委托代理人:陈久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佩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爱秋。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秋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佩佩、薛爱秋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薛爱秋将浙C×××××长安奥拓小轿车向太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5年9月29日至2007年12月9日,赔偿限额为10万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合同签订后,薛爱秋按约于2005年9月28日交付了保险费。2006年12月28日,薛爱秋将浙C×××××出卖给徐佩佩,后该车牌照变更为浙C×××××。2007年2月13日上午,薛爱秋驾驶浙C×××××奥拓小轿车从温州市市区汤家桥环岛东向西进入市府路,于2007年2月13日11时00分,行经汤家桥环岛西侧市府路入口处,遇由袁美松驾驶的浙C×××××号轻便摩托车沿汤家桥环岛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美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薛爱秋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薛爱秋向太保公司提出申请进行车辆转让批改,太保公司对其申请进行了批改,决定于2007年2月14日起生效。2008年10月24日,袁美松因为该交通事故而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薛爱秋和袁美松先行调解,达成(2008)温鹿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薛爱秋需要赔偿袁美松55000元。薛爱秋支付赔偿款后,徐佩佩支付给薛爱秋赔偿款55000元。上述赔偿款,经太保公司审查认为,赔偿额过高,太保公司如应理赔应以42545.4元(已扣除免赔率为20%)计算;对此徐佩佩、薛爱秋予以认可。2009年5月7日,徐佩佩、薛爱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薛爱秋出资购买浙C×××××长安奥拓小轿车。2003年薛爱秋和丈夫离婚,徐佩佩跟随薛爱秋生活。浙C×××××长安奥拓小轿车,在离婚时薛爱秋的份额仍然归薛爱秋所有,薛爱秋丈夫徐启存的份额赠送给徐佩佩,为此该车虽然登记在薛爱秋的名下,实际上是属于徐佩佩、薛爱秋共同共有。2006年12月28日,该车以出卖给徐佩佩的形式,变更到徐佩佩名下,车牌为浙C×××××,但该车仍然由徐佩佩、薛爱秋共同共有、共同使用。2005年9月28日,薛爱秋因为年审需要与太保公司签订两份为期分别为一年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限分别为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9日、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12月9日。2007年2月13日上午,薛爱秋驾驶浙C×××××奥拓小轿车从温州市市区汤家桥环岛东向西进入市府路,于2007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薛爱秋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4日,袁美松因为该交通事故而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由于太保公司拒绝接受调解结果,故由徐佩佩、薛爱秋和袁美松先行调解,达成(2008)温鹿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徐佩佩、薛爱秋需要赔偿袁美松55000元。现徐佩佩、薛爱秋已履行(2008)温鹿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太保公司以车辆变更在事故前未经其批单为由,拒绝向徐佩佩、薛爱秋理赔。徐佩佩、薛爱秋请求判令:太保公司支付给徐佩佩、薛爱秋保险赔偿金55000元。太保公司辩称:徐佩佩与太保公司签订保险期限为2005年9月29日至2007年12月9日,并于2005年交纳保费及本案涉案车辆和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徐佩佩将该车辆买卖后未及时通知太保公司进行保险变更,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太保公司可以拒赔,故太保公司不需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涉案车辆系薛爱秋出售给徐佩佩的,属徐佩佩所有,而非徐佩佩、薛爱秋诉称的系两人共同共有。三、根据浙江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徐佩佩、薛爱秋未及时在三个月的宽限期内办理交强险,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徐佩佩、薛爱秋自行承担。四、徐佩佩、薛爱秋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如认定太保公司应进行理赔则应按太保公司出具的理赔单进行理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薛爱秋与太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将保险标的转让给徐佩佩,徐佩佩因此承继了薛爱秋对投保车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投保车辆转让后未增加危险程度的情况下,故投保人是否书面通知且是否有申请办理批改,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薛爱秋与太保公司约定,“车辆转让应当率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明显加重投保人责任,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该被投保车辆出险后,太保公司理应予以理赔。理赔金额应由双方确认的42545.44元为准。薛爱秋以被投保车辆系徐佩佩、薛爱秋共同共有为由共同受偿,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太保公司以转让未事先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及徐佩佩、薛爱秋末投保交强险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佩佩保险金42545.44元;二、驳回徐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薛爱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薛爱秋、薛爱秋共同负担157元,由太保公司负担431元。

宣判后,上诉人太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车辆转让应当率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明显加重投保人责任,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免责条款均有特别提请被上诉人注意(黑体字)。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薛爱秋负有通知太保公司的义务,并及时办理合同的变更手续。现鉴于薛爱秋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薛爱秋自行负担。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佩佩享有索赔权系认定事实错误。薛爱秋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徐佩佩后,没有及时通知太保公司,在事后才要求办理变更手续,显然于事无补。而车辆新的所有人徐佩佩不是案发时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和指定索赔权益人,不能向上诉人太保公司索赔。三、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在交强险三个月的宽限期内办理交强险。故薛爱秋应自行承担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佩佩、薛爱秋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属于徐佩佩、薛爱秋共同共有,不存在买卖行为;二、即使徐佩佩、薛爱秋存在买卖行为,也并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三、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太保公司仍然需要承担理赔责任;四、即使上述事实不能够成立,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没有错误。故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佩佩不享有索赔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徐佩佩受让保险标的后,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适格的权利主体。上诉人太保公司认为“车辆转让应当率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为免责条款,并已提请被上诉人注意。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交强险,应自行承担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金小鸣审判员:方飞潮审判员:易景寿

代书记员:宋微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