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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浙温执民字第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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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飞路**。法定代表人:张以国,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金诚大厦****-1。法定代表人:黄朝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君鞅,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2)温仲裁字第883号裁决书,业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鸿厦建设)与被执行人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高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高房开已于2011年3月1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追加金高房开股东黄朝奶、黄爱松为被执行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未予追加。2013年8月30日,金高房开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浙温民执字第8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吴延学

书记员:汝明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