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飞路**。法定代表人:张以国,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金诚大厦****-1。法定代表人:黄朝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君鞅,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2)温仲裁字第883号裁决书,业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鸿厦建设)与被执行人温州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高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高房开已于2011年3月1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追加金高房开股东黄朝奶、黄爱松为被执行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未予追加。2013年8月30日,金高房开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浙温民执字第8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吴延学
书记员:汝明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