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传同。委托代理人刘世柏、陆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马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姜宗羽。委托代理人黄万儒、张秀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戴品廉。委托代理人胡奎、陈周。
上诉人潘传同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56省道瑞安段改造工程,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0日发出了瑞政发(2001)188号文件,对拆迁补偿安置等作出了规定,其中对宅基地补偿标准规定:建筑占地面积63-105平方米(不含105平方米),补偿建房用地2间。200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屿镇政府签订了56省道瑞安段改造工程建筑物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拆除改建工程红线内的建筑物住房二间(183.64平方米)等,被告马屿镇政府给予原告补偿50693.28元,房屋拆除后,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给予安排宅基地指标。协议订立后,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后以原告为乙方,被告省道改建指挥部为甲方,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潘传同拆迁户(二间,建筑占地面积91.81平方米,建筑面积183.64平方米),乙方放弃宅基地拆迁安置指标,甲方付给原告每间补偿金4500元,乙方的宅基地安置指标由甲方收回,由此原告领取了了9000元补偿金。2004年期间,原告以“后退建房”的方式建造了2间房屋。2005年至2008年期间,瑞安市人民政府就上述工程的拆迁安置的遗留问题多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确定对上述建造的房屋给予补办审批手续,二被告也曾发出通知要求拆迁户办理新建房屋的审批手续。至今上述原告建造的房屋尚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屿镇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及瑞政发(2001)188号文件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后又与被告签订协议确认放弃宅基地拆迁安置指标,并领取了补偿金,由此原协议已进行了变更,原告已放弃了得到建房用地安置的权利,且事实上原告也以“后退建房”的方式另行建造了房屋,被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现再要求被告安置宅基地两间,不予支持。至于现在原告提出的在原拆迁地后退建房是否合法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潘传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潘传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传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后退建房”不是上诉人私自行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置方式之一,上诉人是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实施“后退建房”。上诉人从来没有放弃宅基地安置指标。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后退建房”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之一,一审判决认定原拆迁地后退建房是否合法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瑞安市马屿镇人民政府和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均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严格履行拆迁协议的所有内容,上诉人放弃宅基地指标,而不是我方不履行协议。上诉人所提到的所谓后退安置方式和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协议,这种说法没有依据。我方没有和上诉人达成后退安置的协议。事实是上诉人领取了款项后自行建造房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浙江省重点工程项目即56省道瑞安段改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具体政策依据为2001年9月20日瑞安市人民政府(2001)188号文件《56省道瑞安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政策处理实施办法》等规定。2003年8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马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2003年4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当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也已经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并且确认放弃宅基地拆迁安置指标,同时上诉人也以“后退建房”的方式另行建造了房屋,对于上诉人新建造的房屋审批手续问题瑞安市人民政府正在协商处理之中。因此,本案上诉人潘传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再另行安置宅基地两间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潘传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毅审判员:陈肖俭审判员:李碧叶
书记员:姜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