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
办事处××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甲、周乙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周甲因开店需要资金于2007年9月10日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杜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并由被告周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甲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周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 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甲、周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明、农某(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周甲于2007年9月10日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杜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 7‰,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并由被告周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审理,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杜桥信用社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甲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杜桥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应由原告行使合同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 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2007年9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被告周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22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朱宝富代理审判员:周玲珠人民陪审员:葛丰满
代理书记员: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