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
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金××、蔡××。被告:卢甲。被告:卢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甲、卢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卢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甲向原告所属的东塍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该借款由被告卢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卢甲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卢乙也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卢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4月25日计24045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卢乙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卢甲未答辩。被告卢乙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卢甲应在2008年6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卢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卢甲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 ×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4‰从2007年12月30日起算至2008年6月20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0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卢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981元,由被告卢甲负担,被告卢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何庆增审判员:卢爱彬审判员:冯建华
代理书记员: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