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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戴顺平与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09)邮民一初字第1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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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戴顺平。委托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天山镇。法定代表人吴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松林,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顺平诉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佣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9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宝、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国内多晶硅原料紧缺,被告生产急需,遂委托我寻觅及提供可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相对人。2009年2月6日,我们双方签订佣金协议一份,2009年3月10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佣金费用调整为税后150万元,并约期还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佣金40.5万元,经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佣金及费用人民币40.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2月6日与被告签订佣金协议是事实,2009年3月10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仅仅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150万元,并非税后佣金150万元;与原告之间的债的争议仅仅是40万元,并不是40.5万元;我公司同意也必须向税务部门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这是我们法定义务,而且尚欠的4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税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戴顺平与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佣金协议一份,即由原告戴顺平为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订立多晶硅采购合同(协议),由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顺平采购180吨多晶硅的佣金费用计人民币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实际履行,并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就2009年2月6日税后佣金协议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条款:双方自愿于以人民币150万元整结算佣金,即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戴顺平支付佣金150万元,另50万元原告戴顺平自愿表示放弃;支付方式:2009年3月10日前已支付人民币25万元,2009年3月10日支付人民币75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于3月10日立50万元欠据一份。补充协议成立后,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于当日(3月10日)即支付给原告戴顺平人民币75万元,5月27日再次支付给原告戴顺平人民币10万元,尚欠原告戴顺平佣金40万元,原告戴顺平经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在2009年6月29日的庭审中,原告戴顺平对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所辩解的尚欠其40万元的事实亦已自认,同时当庭列举了2009年3月10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分则第一条款中有添加“税后”字样,经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税后”字样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添加的,而且被告也不清楚也不同意添加“税后”,原来协议上面根本没有这两个字。鉴于补充协议一式两份,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当庭列举另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仍有添加“税后”字样,所添加的位置有异,在补充协议总则部分添加的,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并说明:我方提供的协议中“税后”写的位置不在同一个地方,不是同一个人所书写,“税后”这两个字是原告戴顺平所写,被告当时不同意这个做法,就划掉了。该补充协议经原告戴顺平质证认为:总则上面所添加的“税后”字样确实是其本人添加上去的,添加上去以后双方才签名,否则其也不可能放弃这50万元的。对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所列举的补充协议,原告戴顺平经质证表示无异议,但同时强调“税后”字样根本就没有划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佣金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2009年3月10日的两份补充协议(一式两份),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添加“税后”字样,虽添加的位置有异,一份是在总则中添加的,另一份是在分则中添加的,且不是同一个人所书写,但两份添加“税后”字样后协议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即原告戴顺平的个人所得税应由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所持补充协议“税后”字样系原告戴顺平所添加,原告戴顺平质证中亦认可,进一步印证“税后”佣金的客观事实。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称其所持补充协议“税后”字样已划掉,但形式要件不规范,辩解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强调其所欠原告戴顺平佣金人民币40万元,可能尚不够支付税金,但客观上被告2009年5月27日还支付原告戴顺平佣金人民币10万元,进一步充分说明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戴顺平税后佣金的事实。依补充协议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佣金人民币50万元,但其至今尚欠人民币40万元,被告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履行其税后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顺平佣金(税后)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保全费2545元,合计6235元,原告戴顺平负担35元,被告扬州至上光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启祥

书记员:阮霄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