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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绍兴天格针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绍商终字第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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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

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越英路。法定代表人:胡白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李波,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天格针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东光村。法定代表人:吴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慧嫣,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芬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天格针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布料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瑞芬特公司尚欠天格公司货款280120.3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天格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天格公司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院只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部分。瑞芬特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为155125元、天格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瑞芬特公司应支付给天格公司货款280120.30元,支付自2009年7月9日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天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8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298元,由天格公司负担896元,瑞芬特公司负担4402元。瑞芬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格公司提供的32份码单存在明显缺陷,瑞芬特公司从未承认其真实性,原判认定“瑞芬特公司对此无异议”并推出其他码单的真实性,明显错误。二、增值税发票应为双方当事人最终、真实的交易,并是双方妥协的结果,不可能存在大量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至于增值税发票多开高开问题,凭双方法庭陈述和在案证据即可认定,原判认为瑞芬特公司应另行提供证据不当。三、原判关于“承诺书”(自取名,下同) 的认定错误。承诺书可以证明天格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四、原判认定瑞芬特公司应支付的货款280120.30元,包括了天格公司提供的码单上载明的“彩条”,但原审法院从未对该“彩条”的价格进行过法庭调查,故该事实认定不清。五、原判未认定天格公司的母公司联达公司扣押了瑞芬特公司的部分成衣,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格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瑞芬特公司在一审中对天格公司提供的32份码单中的22份码单是认可的,对增值税发票也是认可的,现瑞芬特公司认为该22份码单不真实没有理由。二、原判认为码单上王荣斌、吕晶晶签名代表瑞芬特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三、瑞芬特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只是表明一种可能性,不能证明天格公司提供的布料存在现实的质量问题。四、对于彩条的价格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五、瑞芬特公司提出联达公司系天格公司的母公司,并由其扣押其成衣,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瑞芬特公司提交了“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天格公司的母公司联达公司扣押了瑞芬特公司的成衣。天格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瑞芬特公司未提出其未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的正当理由,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二审新的证据范畴。并且,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而其所反映的系案外人联达公司与瑞芬特公司之间的成衣加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中天格公司与瑞芬特公司之间的布料买卖关系,明显缺乏关联性。天格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暂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王荣斌系瑞芬特公司职员的事实。瑞芬特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中无相关部门加盖的印章,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认为,鉴于瑞芬特公司在一审中否认天格公司提供的部分码单上所签署的“王荣斌”系其公司职员,天格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属其对其他证据的补强证据,可视为二审新的证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与天格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2009)绍越商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董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瑞芬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李波,被上诉人天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慧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6月7日、6月17日、8月10日及同年9月份签订了4份加工合同(其中9月份的加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合同均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提)货时间、质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格公司按约自2008年6月7日至12月29日,向瑞芬特公司供应全棉汗布、氨纶罗纹、全精梳氨纶毛圈等共计价款554148.30元,并已开具金额为429153.60元增值税发票给瑞芬特公司,瑞芬特公司已陆续支付货款274028元,余款280120.3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加工合同3份、出库码单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等。2009年7月9日,天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6月7日、6月17日、8月10日及同年9月份签订了4份业务合同,天格公司自2008年6月7日至12月29日,向瑞芬特公司供应了全棉汗布、氨纶罗纹、全精梳氨纶毛圈等共计价款599148.30元,瑞芬特公司仅支付货款274028元,故请求判令瑞芬特公司支付货款325120.30元及利息损失12000元( 从2009年1月1日暂算至同年6月30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司无需向天格公司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天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芬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存在布料买卖关系属实,瑞芬特公司未支付部分货款155125元也系事实,但未支付的原因是天格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破布、抽丝现象,瑞芬特公司多次要求天格公司解决质量问题,短缺的布料予以补齐,但天格公司至今未补齐、更换,残次的货物也至今堆放在瑞芬特公司;其中价值146340.54元布料未收到,天格公司实际是送到其母公司绍兴市联达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事后双方产生矛盾后,天格公司已扣押了该布料;瑞芬特公司交货存在迟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瑞芬特公

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均为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问题。瑞芬特公司提出的五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分述如下:一、关于码单的认定问题。瑞芬特公司只认可最初两份由谢攀攀签名的码单,对其余29份由王荣斌或吕晶晶签名的码单均不认可。该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依据。首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存在布料买卖关系,且至少已有42万余元的业务发生,从天格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少量发货的情形下,即由瑞芬特公司职员(谢攀攀)在码单上签名的事实看,双方之间显然存在发货需由瑞芬特公司职员签字确认的交易惯例,但瑞芬特公司在诉讼中对码单仅作否定表示,而未提供其在双方业务关系中,还有其他职员签收布料的证据,也未提供王荣斌、吕晶晶不是自己公司职员的相关证据,而提供这些证据(如果存在的话 ),对瑞芬特公司而言是轻而易举的;其次,天格公司提供的原判已确认的31份码单上,除两份由谢攀攀签名确认外,其余均签署了王荣斌或吕晶晶的姓名,而对于其中22份码单中记载的业务,瑞芬特公司均认为已经发生,却否认其上签名的人员身份,有违常理;最后,天格公司补充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也进一步印证了王荣斌系瑞芬特公司职员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31份码单的证明力并无不当。二、瑞芬特公司关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交易情况应是当事人交易的最终的、真实的全部交易,显然与日常生活情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彩条的性质和价格问题。瑞芬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彩条系辅料,该点抗辩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相符,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判参照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认定彩条的价格并无不当。四、关于承诺书的证明力问题。瑞芬特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表明天格公司提供的32s全棉精梳汗布存在破洞、抽纱等质量问题,可认定天格公司提供的部分布料确存在某些质量问题,但双方对于该质量问题已明确了解决方法,即为:或补齐因大货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面料短缺,或由天格公司承担因换片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然瑞芬特公司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更不足以凭此对抗天格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主张。五、关于瑞芬特公司提出的天格公司的母公司联达公司扣押其成衣的问题,未提供适格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瑞芬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瑞芬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董伟

代理书记员: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