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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合肥××工与合肥××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平商初字第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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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

湖市××姚浜村。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合肥××工××司。法定代表人:徐××。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合肥××工 ××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scd22 /200施工升降机井架一台,价格230000元,另购买价值62000元的ssb100井架一台价值3000元的楼层呼叫器一个。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8000元的ssd100井架一台。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只支付225000元,余款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合肥××工××司未作答辩称。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3月11日签订2份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某义务。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

放弃质证权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3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63000元的建筑机械设备。原告分别于同年3月2日和3月20日将价值360000元的建筑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并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发票。被告仅支付了225000元,尚欠135000元至今未付。由此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可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5000.00元及违约金 (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林金良

书记员:陈明源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