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西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号。法定代表人:赵××。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本案原告之撤诉申请,未发现有违法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11元,由原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徐粹
书记员:成丽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