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炳原,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
地江西省进贤县温圳镇农贸市场10号。委托代理人刘革,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加寿,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476号,现在国际商贸城H1- 22264B号商位经商。被告骆春芳,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476号,现在国际商贸城H1- 22264B号商位经商。原告吴炳原为与被告宗加寿、骆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原的委托代理人刘革,被告宗加寿、骆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炳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共同经营圆珠笔所需向原告购买圆珠笔油墨。2007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油墨款3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宗加寿、骆春芳辩称,欠款事实的,我们与原告间的买卖是口头协议。我认为油墨的保质期起码应当有一年以上的,现在一年的保质期未满,我们要求在一年的保质期满后再付货款。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两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曾有买卖油墨的业务往来。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宗加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07年6月30日前,欠原告人民币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宗加寿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宗加寿未能及时偿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之责。另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加寿、骆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国芳
书记员:楼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