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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孙允飞与杨君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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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允飞,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

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店村委托代理人骆向阳,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君玉,经商,住上海市上南路3899弄81号602、602A室。原告孙允飞为与被告杨君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贤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允飞的委托代理人骆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允飞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圣诞用品的业务往来。2006年5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9月底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又于2008年6月29日委托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讨。但是,被告仍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2、催款函、邮件详情及邮件收据各一份;3、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

被告杨君玉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

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圣诞用品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理应按约付清货款,否则,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君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允飞货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贤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人民陪审员:厉茂洪

代书记员: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