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美军,
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汇丰街9号,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b3- 6724号商位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文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建文,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许倩,山街道和平路128幢6单元302室。被告陈晓良,上华街道陈家村孙家221号。原告高美军为与被告许倩、陈晓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倩、傅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倩、陈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美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义乌市从事外贸货物采购多年,原告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工艺品销售商。自2006年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工艺品买卖业务往来,所有货物原告均应被告要求送至义乌市铁东路18号和义乌市红森林仓库(位于义乌市百思得公司后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600元。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36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高美军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许倩、陈晓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倩、陈晓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采购单、销货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倩之间形成的工艺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形成时被告许倩、陈晓良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许倩、陈晓良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倩、陈晓良支付尚欠的货款1836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被告许倩、陈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倩、陈晓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美军货款人民币18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许倩、陈晓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益民
书记员:骆铠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