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杜××。
原告鲁××与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砖块,总货款为29970 .96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至2009年1月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70.96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970.9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杜 ××签名的“结算单”一份。
被告杜××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没有让原告供应过砖块并支付过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起诉证据上我只写了“杜××135××××5338”这几个字,是应原告要求留联系电话而写的,对原告起诉的欠款被告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质证认为单子上其他内容当时没看,不清楚,仅在上面留了自己的姓名和电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半部系数字和运算过程,下半部系被告杜××签名和手机号、车牌号,在杜××签名上虽有 “欠款人”三字,但“欠款人”三字非被告书写,故仅从“结算单”本身不能准确反映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和欠款关系的有关事实,现原告以此作为单一证据起诉,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原告鲁××以被告杜××欠其货款为由,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杜××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留下签名和手机电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970.96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在被告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和欠款事实的否认意见后,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单一证据,在该证据本身对案件事实缺乏证明力的情况下,原告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970.9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要求被告杜××支付欠款14970.9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元,依法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君
书记员:朱利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