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虞市××城××司,法定代表人朱××。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街道虞乐集团。法定代表人王××。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市××城××司的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虞市××城××司撤回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661元,减半收取4830.50元,由原告上虞市××城××司负担。
审判员:方艳青
书记员:杜亚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