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专用风××司,住所地上虞市××人××西
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省××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路××楼××室。法定代表人李××。本院在审理原告上××专用风××司与被告浙江省×× 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专用风 ××司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省××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专用风××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省××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3元,依法减半收取71.5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25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林灿
书记员: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