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苍××××墙体材料厂,住所地苍南县××北村村办公楼东首。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苍××××墙体材料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苍××××墙体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刘崇岭
书记员:林骄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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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苍××××墙体材料厂,住所地苍南县××北村村办公楼东首。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苍××××墙体材料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苍××××墙体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刘崇岭
书记员:林骄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