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宁××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号。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高××。
原告海宁××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10月11日,海宁××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经营海宁××宾馆有限公司;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协议书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又将宾馆餐厅厨房承包给朱某某经营,并结欠朱某某工资款115000元,致使朱某某向法院起诉原告,后经法院审理,以原告支付朱某某69000元结案。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69000元、诉讼费13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两原告所有的海宁××宾馆有限公司,双方就有关承包费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2008)嘉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期间为被告垫付给朱某某工资6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3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11日,海宁××宾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甲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海宁××宾馆有限公司将金丙馆整幢建筑及设备、设施全部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承包结束后,被告以原告名义所发生的应付款全部结清,如有纠葛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承包经营期间由被告自行招雇人员、安排工作,雇用人员的报酬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还就承包金、水某、电费、电话费等事项作了约定。2005年12月10日,被告以海宁××宾馆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聘用朱某某管理公司厨房。2006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公司经手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朱某某等十二人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9月20日的工资115000元。后朱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10日,朱某某案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以原告支付给朱某某6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300元了结纠纷。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在承包期间的其聘用人员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向朱某某的代为支付的工资69000元及为该诉讼案件承担的诉讼费130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宾馆有限公司7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高××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由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良飞代理审判员:周群新人民陪审员:范传国
书记员:高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