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委托代理人:陈××、唐××。被告:魏××。被告:夏××。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
××××墩。法定代表人:魏××。原告沈×诉被告魏××、夏××、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09年2月23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将300万元借款交付于被告魏××。后被告魏××归还了其中的200万元。就余款本金10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并由被告夏××、永发××为被告魏××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夏××、永发××分别出具了担保书。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未能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夏××、永发××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100万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魏××承担律师费用21000元;被告夏××、永发××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银行汇票申请书、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魏××帐户,后被告魏×× 归还了其中的200万元,故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魏×× 就剩余的100万元本金以合同形式再次确认,并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涉诉,律师费等由被告魏×× 承担。该100万元借款由被告夏××、永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夏××、永发××对上述100万元借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作了约定。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21000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只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原告证据1-3,均系原件,且证据中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及盖章,符合证据要件,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魏××就2008年3月17日已交付的100万元借款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如产生诉讼,由被告魏××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如未能按时还款,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继续计算利息。被告夏××、永发 ××分别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夏××、永发××分别出具了担保书,就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等作了约定。至今,就上述借款,被告魏××未归还过款项,被告夏××、永发 ××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委托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起诉至本院,产生律师代理费2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永发××在担保人栏内签字、盖章,同时亦另行出具了担保书,其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魏××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夏××、永发××作为魏××的担保人,在魏 ××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依据担保书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义务。又被告魏××未按时还款,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自愿只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用依原告与被告魏××的借款合同理应由被告魏××承担。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 ×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1000000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 ×实现债权费用21000元。三、被告夏××、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连带责任履行完毕后有权向被告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87元,由三被告负担,连带责任同上。案件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云程审判员:朱平人民陪审员:黄永林
书记员:裘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