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杭州承文堂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王虹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下民一初字第206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承文堂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志刚。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王虹明。

原告杭州承文堂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下称承文堂公司)与被告王虹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文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王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文堂公司起诉称,2005下半年至2006年初,被告来公司帮助筹建工作。期间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公司领取工作备用金150000元,该款用于向保健食品生产厂家收购产品生产许可文号。然而被告领款后却于2006年2自动离开原告公司,至今不予清账,原告催讨,被告不拒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暂领款人民币150000元;2、支付延期返还暂领款时段的赔付利息人民币21735元(按日万分2.1标准计息,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共690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承文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领用工作备用款的事实,且被告未为原告向保健食品厂家收购产品生产许可文号,侵犯了原告的利益。2006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购买房产的事实。2、2006年1月工资表1份,欲证明2006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领取了工资的事实。原告承文堂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3、邓世明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2005年下半年到2006年初,王虹明根据公司要求暂领人民币150000元,要求为公司到外单位收购医药或保健生产文号。但其没有收购到任何文号。2006年底公司对150000元款项的收回进行研究,公司董事长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打电话给王虹明要求还款。4、虞素燕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2005年初公司筹建担任出纳时,王虹明在证人处领用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虹明答辩称,被告原为杭州西冷医药保健品厂法定代表,2005年因为杭州西冷医药保健品厂城市拆迁,原告为在滨江高新区批得建设用地,原、被告协议由杭州西冷医药保健品厂出医药项目,帮助开办杭州承文堂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后因原告不同意按协议履行,被告被迫离开。被告在承文堂公司筹建过程中,将杭州西冷医药保健品厂部分设备转入原告承文堂公司,且帮助原告承文堂公司做了多项筹建工作,100000元是原告对杭州西冷医药保健品厂的补偿款,50000元是春节时原告给被告的工作酬劳款,是先发钱后补领条。150000元根本不可能收到一个产品生产许可文号,原告只是想通过虚幻的理由,夺回给予被告的补偿款、工作酬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有效起诉期,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是虞志刚与财务科的约定,并不是与王虹明的约定,且财务科与王虹明没有约定,也未向王虹明催要款项,是因为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是得利方,被告只暂领了部分补偿款,是杭州西冷医药保健品厂帮助原告的应得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虹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原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是杭州西泠医药保健品厂法定代表人。2、杭州西泠医药保健品厂迁址更名说明函1份,欲证明杭州西泠医药保健品厂更名为承文堂公司。3、承文堂公司兼并杭州西泠医药保健品厂协议书1份,欲证明暂领款100000元是双方合作款项。4、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及分工的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在承文堂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5、关于股份转让的决定1份,欲证明被告拿到承文堂公司100000元补偿款后,被告总共200000元(含100000元补偿款),受让了原西泠厂股东的股份。6、企业章程1份,欲证明股东的出资额。被告王虹明当庭提交的证据:7、石丽娟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因企业困难,我们股东同意董事长王虹明与杭州高翔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志刚合作,另建新厂。作为补偿,董事长王虹明同意我们股东以原投入股份金额退还股本金。2005年11月1日原杭州西冷医药保健品厂全体股东开会,拿到王虹明给我们的退股金,股东签字转让股权给董事长王虹明。8、腾容海、朱继贤、朱淑娟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150000元领款系杭州西冷医药保健品厂部分补偿款名义领取,企业的合作关系。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承文堂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虹明对本人的签字和领用款没有异议,但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签字日期是事后补签的,150000元并非工作备用金。本院认为,被告王虹明无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签字日期是事后补签,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王虹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王虹明认为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查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虹明提交的证据1、2,原告承文堂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承文堂公司与杭州西泠医药保健品厂未合并,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承文堂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签字及生效,故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承文堂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承文堂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承文堂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原杭州西泠医药保健品厂的股东出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该证人不符合证人的要求,故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下半年被告王虹明在帮助原告承文堂公司筹建工作时,于2005年10月31日和2006年1月28日分别从原告承文堂公司领取100000元和50000元的工作备用金。2006年2月被告王虹明离开原告承文堂公司,因被告王虹明未将所领取的工作备用金与原告承文堂公司结清,经原告承文堂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虹明在原告承文堂公司筹建工作时领取了工作备用金150000元,在原告承文堂公司与原杭州西泠医药保健品厂未达成收购协议后,理应将领取的150000元备用金返还给原告承文堂公司,故原告承文堂公司要求被告王虹明返还暂领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虹明认为该所得款系原告承文堂公司与原杭州西泠医药保健品厂双方合作的补偿款的辩称,因双方的意向并为达成,故被告王虹明的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杭州承文堂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暂领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21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5元,由被告王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书生审判员:石敏人民陪审员:赵招娣

书记员: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