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启龙,男,汉族,1964年8月7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申请人: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166号304室。法定代表人:杨中振。经申请人陈启龙同意,本院执行局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2017)浙0103执3079号《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审查意见表》,以被申请人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决定将泽天公司移送本院行政(综合)审判庭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已受理涉泽天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未清偿执行案件5件,未履行执行标的总额为2022879.37元。泽天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杨中振,股东为张子林、杨中振。本院查明,2017年2月22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47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泽天公司、杨中振应当支付给陈启龙借款、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合计526413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因泽天公司、杨中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陈启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浙0103执3079号。经本院强制执行,查明被申请人泽天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之财产。2017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浙0103执30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泽天公司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启龙系被申请人泽天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申请人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有破产原因。本院执行局经征得申请人同意将被申请人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申请人陈启龙对被申请人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为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张晓红审判员:周培芳审判员:张悦法官助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