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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何××与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瑞商初字第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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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贾××。

原告何××为与被告贾××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

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贾××下落不明,于2009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何玉英、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50000元,于2008年2月21日由被告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书交原告收执,现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贾×× 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息0.8%从2008年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何××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贾××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贾××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5万元,被告贾××应于2008年5月21日偿还70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偿还80000元;如被告违约,原告何× ×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15万元,并有权要求被告从2008年2月21日起按8厘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贾××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金及利息,现其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全部的垫付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从2008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0.8%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6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916元,由被告贾××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636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涂波人民陪审员:何玉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

书记员:林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