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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7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81破申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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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7年文书破产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锡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圆、戴华锋。被申请人: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雷。2017年9月11日,申请人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以被申请人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隆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通知了被申请人隆丰公司,债务人隆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隆丰公司系从事汽车配件、汽车电器、摩托车配件制造、加工、销售;金属材料、金属制品、五金轴承、塑料制品、橡胶制品、铝合金制品、箱包制品、标准件、电线电缆、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服装及辅料、鞋、袜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于2006年12月7日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东山工业发展区新埠路501号,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股东薛雷出资90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90%,由股东陈一文出资10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10%。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温瑞商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9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从2013年6月14日起、本金200万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后,申请人五洲公司向瑞安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申请人隆丰公司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隆丰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隆丰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浙江隆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吴荣者审判员:蔡木义审判员:涂波

书记员:任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