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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7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君盟光电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81破申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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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7年文书破产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戴淑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克年(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瑞安市君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建设。2017年8月25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瑞安支行)以被申请人瑞安市君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君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公告通知了被申请人君盟公司,债务人君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君盟公司系从事一般经营项目:霓虹灯、节日灯、LED光源系列、霓虹灯灯泡、灯饰配件、照明灯具、照明电器、电子产品、五金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经许可后方可经营)的企业,于2007年1月26日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由股东赵建设出资35万元,持有70%股权,陈材出资15万元,持有30%股权。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君盟公司对瑞安市信大超市欠申请人温州银行瑞安支行借款100万元本息在最高保证限额11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瑞安市信大超市及其担保人未履行债务,申请人温州银行瑞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执行到案款47407元之外,余款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君盟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君盟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被申请人瑞安市君盟光电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万敏审判员:蔡木义审判员:涂波

代书记员:柳义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