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翁存弟,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申请人: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云周街道繁荣村。法定代表人:李林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1月11日,申请人翁存弟以被申请人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万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通知了被申请人万林公司,万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申请人翁存弟的债权金额小,被申请人有清偿能力;2、被申请人的债务危机正在得到抑止,不具备破产条件;3、破产清算不利于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综上,被申请人尚未完全丧失清偿能力,不应当宣告其破产。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万林公司系从事鞋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于1999年7月9日在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原名瑞安市申球鞋业有限公司,2002年10月17日变更为现名,注册资本503万元,由股东李启奎出资50.3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10%;由股东李林波出资452.7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90%。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做出的(2017)浙0381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林公司支付申请人翁存弟货款902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万林公司未履行债务。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有25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超过3亿元,尚未得到清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艺伟、郑英超,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万林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万林公司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及时向申请人翁存弟偿付债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万林公司涉多个执行案件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虽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内容不构成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实质性的异议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翁存弟对被申请人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陈万敏审判员:蔡木义审判员:涂波
代书记员:钱文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