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光),男。委托代理人陈日升,系辽宁隆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2008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在昌图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2003年春季原、被告双方未复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要求所生子陈某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120元子女抚育费,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的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所生子随被告一居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提供昌图县人民法院(2002)昌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及当时离婚时的其他情况。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张某、马凤某、姚某军、单某平、刘某、荆某奎、万某、姚某文的证实材料七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子一直在原告处居住及购买房屋所用款40,000元和购房时借有外债30,000元。
对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证人证实材料孩子一直与被告一居生活及购买房屋用款未提出异议,对被告证人证实材料中所欠债务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经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购房时欠外债30,000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应予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原于2002年9月30日经昌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于2003年末未办复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2004年5月16日生一子陈某,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置楼座三间,现价值60,000元;宗申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一台,现价值4,000元;29英寸康佳牌彩电一台,现价值750元;三人沙发一套,现价值200元,立柜一个,价值200元,共计折款65,15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认购房时在杨春姝处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暂时无有固定收入,而被告生活条件明显优越于原告,而且所生子也一直与被告一居生活,这样随被告一居生活对子女生长、生活有利,故随被告一居生活为益,被告虽放弃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请求权人为子女,故原告应该给付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原告所提供有债权5,000元和双方争议的财产两轮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因无有予以证明财产权属性质的证据,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诉讼。关于原告提出承包田一事,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子陈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陈某某一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开始给付子女抚育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计13年零9个月),每月120元,共计人民币19,800元,原告用所分得财产折价款一次性予以折抵。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财产楼座三间、三轮摩托车一台、29寸彩电一台、三人沙发一套,立柜一个共计折价65,150元,共同生活期间购房外债15,000元,以上财产折价扣除债务款后为50,15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各分得财产折抵款25,075元。原告留给被告子女抚育费19,800元,被告另外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275元,此款判决书生效后即付清,所有财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所欠外债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哲
书记员:王微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