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生榕,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生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生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晚21时许,台湾籍男子汪宗平到福安市城南金山南路六巷38号彭某2、林双全(均已判刑)经营的新华公寓旅社301房间投宿。6月5日凌晨6时许,彭某2、林某夫妇得知汪某因吸毒过量死于该旅社内后,即叫彭某1(已判刑)、被告人彭生榕帮忙处理此事。2007年6月6日凌晨3时许,当彭某1和林某在该公寓一楼休息室内抬汪某的尸体时,看见一部诺基亚N72手机和200元现金等物品从汪某的口袋内滑落,彭某1即将手机和200元现金放进自己口袋里。随后,被告人彭生榕、彭某1等人将尸体抛尸后,被告人彭生榕将彭某1所盗手机带回潭头镇马山村的家中予以藏匿,直至6月20日被查获。经估价:该手机价值16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手机和现金200元归还被害人家属。2007年7月3日,被告人彭生榕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生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2、彭某1证言、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手机照片、现场照片、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彭生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生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生榕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生榕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彭生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生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兰张英审判员:王林清审判员:陈建霞
书记员:王丽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