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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吴金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安刑初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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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水,小名妹妹,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安市。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缪禹,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水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害人阮某、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7日、5月5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林某、被告人吴金水及辩护人缪禹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申请,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金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缪禹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吴金水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金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金水的朋友施某1、郑某1(均已判决)伙同罗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持开山刀、铁管在福安市抢劫了鸿达打金店的老板阮某、郑某2夫妇等人,抢得现金9000多元和在大量金银首饰。之后,被告人吴金水受施某1委托,将施某1等人抢得的金银首饰拿到上海销赃。期间,被告人吴金水与潜逃在外的施某1、郑某1等人保持联系,并于销赃后电话告知施某1等人销赃得款96000元。2006年6月10日被告人吴金水按郑某1要求从上海汇出60000元给郑某1,之后按施某1要求分数次将赃款30000元汇给施某1。被告人吴金水本人从中分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吴金水被抓获后退出赃款6000元和赃物白金戒指一枚,已由被害人阮某领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金水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阮某、林某15000元,被害人阮某、林某对被告人吴金水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吴金水从轻处罚。同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3日晚被抢金银首饰价值为188000元,现金约13000元,报案时填写了清单给公安机关。认为案犯将全部金银首饰以96000元卖掉明显是贱卖。2、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1证言证实:抢劫后其将所抢金银首饰交给被告人吴金水销赃的经过,被告人吴金水销赃后得款96000元,汇给其30000元,60000元汇给郑某1、罗某,6000元留给被告人吴金水作费用。(2)、证人郑某1证言证明:抢劫后施某1将所抢来的首饰交给妹妹拿到上海去卖掉。后来妹妹告之财物已卖出,汇了60000元给他,其与阿财各分得30000元。吴金水应知道黄金是抢来的,因为事前有问他能否销赃掉。3、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金水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2)、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施某1、郑某1因抢劫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认定了施某1、郑某1、罗某抢劫的事实和被告人吴金水销赃的事实。(3)、银行存款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吴金水于2006年6月10日将60000元赃款存入陈少云的银行卡,6月13日被取走。(4)、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明:2006年6月3日福安当地白银市场中等价每钱9.5元。(5)、扣押清单、领条证明:从被告人吴金水处扣押的6000元和白金戒指一枚已由被害人阮某领回。4、鉴定结论: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证明:2006年6月3日福安当地黄金市场行情,24K黄金市场中等价每钱480元;18K黄金市场中等价每克138元。5、被告人吴金水供述证明:2006年6月初的一天施某1有打电话问其金银首饰有无办法卖出,其有说一般能卖掉。第二天早晨其就从施某1那里将首饰取走,当时施某1和他说这些黄金首饰是亲戚金店不开了,要卖掉。其将首饰拿到上海外滩旁专门收购金银首饰的地摊上的号码打电话给摊主,卖得96000元,按施某1吩咐汇了60000元给郑某1,30000元给施某1,自己拿了6000元作为好处费。施某1将首饰交给其时,其有怀疑那些东西来路不明。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提供的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金水已赔偿被害人阮某15000元,被害人阮某对被告人吴金水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金水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金水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兰张英审判员:王林清审判员:陈建霞

书记员:王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